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您好,想咨询法律问题: 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三条,该条款处罚的是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、停航、改航、停止作业的决定。 请问:本条所指的“决定”,是否必须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出具、针对特定船舶的书面个案行政决定书(加盖公章、载明履行期限、依法送达)? 区政府发布的普遍性通告,即便送达船主,能不能算作该条项下的“决定”,作为适用第二十三条处罚的前置文书? 感谢!。

其他海南省-三亚市2026-09-11 19:53:17189*****17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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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回复

  • 吴亮律师
    月帮助1108
    浙江恩美律师事务所
    1、该决定一般应针对特定船舶、特定事实,书面、盖章、载明期限并依法送达。紧急口头决定也可成立,但机关须举证并程序合法。 2、区政府普遍性通告对象不特定,属普遍要求或规范性文件,不能直接等同于该条决定。即使送达船主,仍需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另行作出针对该船的具体决定。 3、仅凭通告处罚的,可陈述申辩,并申请复议或诉讼,主张证据不足、适用法律错误、程序违法。建议先调取送达和处罚卷宗。
    回复于 2026-09-11 19:55:10 咨询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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